当前位置:首页 >> 法制动态 >>公告通知
关于公开征集《江西省旅游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集《江西省旅游条例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增加立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现将《江西省旅游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网站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09410前以电子邮件或信函形式反馈至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

    电子邮件:zhangshaoqing111@163.com

    通信地址: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  

邮政编码:330046

                            省政府法制办

                          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江西省旅游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开展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引导、规划先行、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突出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城市乡村旅游相统筹、红色绿色古色旅游相融合、观光度假休闲旅游相促进、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围绕“红色摇篮、绿色家园、观光度假休闲旅游胜地”总体定位,制定旅游业发展政策,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经济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旅游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旅游规划包括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红色旅游、生态旅游、乡村旅游、度假旅游、旅游精品线路等旅游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对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是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建设项目信息库,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和本级财力状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逐步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人才培训以及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加强旅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在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和干线公路上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志、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指示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领域,将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纳入招商计划,广泛吸纳社会资本发展旅游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或者旅游城市间的区域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协调发展。

鼓励和扶持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经营旅游业。投资兴建重大旅游建设项目,享受省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境内外旅游经营者的合作。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依法有偿出让或者租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主要交通干线、城市出入口和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本省整体旅游形象公益广告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录,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提高旅游业发展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不同时期旅游活动的重点和主题,组织协调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促销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产品和服务的知名度,创建旅游品牌。

第二十三条  鼓励旅游资源丰富和旅游业发展条件较好的区域,创建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生态旅游示范区、旅游度假区和旅游经济综合试验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设立公益性旅游服务网站,建立假日旅游预报、旅游警示信息发布等制度,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院校、职业学校的建设和旅游教育,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科普宣传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等事务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五)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干扰正常的旅游经营活动;

(六)遇到紧急情况时,听从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指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解决方式:

(一)双方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或者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依法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事故处理预案制度,配备旅游安全保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并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安监、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

(二)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三)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

(四)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五)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六)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旅游书面合同,并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将已经与其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全部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或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并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景点等级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以及标志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使用等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时段控制。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门票。有两个以上景点的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鼓励旅游景区景点推行月票、季票、年票制。

第四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或者堵塞交通。

第四十二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星级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以及标志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交易。

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四十四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和旅游娱乐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四十五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规划实施、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旅游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整改,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赴现场实施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告制度,定期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企业的开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经审查,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旅游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授予的质量等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检查或者实施处罚的;

(四)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旅游景区景点未取得等级而使用等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旅游饭店未取得星级而使用星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旅游业发展利用且具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年 月 日江西省第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  的《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时间:2009-3-25 8:58:24

 

版权所有: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备案号: 赣ICP备05005464号